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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发布时间: 2022-09-27 08:36:01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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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提出有效异议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消失后,将恢复执行。

[解读]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些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执行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可能暂时或者全部无法实现。

该条规定了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的几种情形:(1)基于当事人惩罚原则的精神,申请人可以请求启动执行,当然也可以请求中止执行;(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效异议的,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暂缓执行;(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这就涉及到对标的权利义务的继承和履行问题,所以应当在继承人继承权利义务之前中止;(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者的。类似于上款,只有权利义务承担者才能继续履行程序;(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根据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例如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不清,需要裁定纠正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审判、再审的,被执行的法律文书或者标的与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有关,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审结的,被执行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等等。

附:

  民事诉讼法全文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依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享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适用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理民事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护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二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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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法规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应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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